有他人加入了氰化物,但如果不是你的先行為,胡軒也不會陷入如此巨大的危險之中。

根據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,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李明向胡軒杯子中下瀉藥,雖其初衷可能只是想讓胡軒身體不適,但這種行為本身就具有惡意,侵犯了胡軒的身體健康權。

同時,即使瀉藥被調包成氰化物並非李明本意,但這一意外情況並不能免除李明的責任。

從刑法的角度來看,李明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危險性,若不是胡軒洗了水壺,極有可能因飲用被下了藥的水而死亡,後果不堪設想。

根據《刑法》第十四條規定,明知自已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,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,因而構成犯罪的,是故意犯罪。

李明雖未希望胡軒死亡的結果發生,但他應當預見自已的行為可能會帶來嚴重後果,卻沒有采取足夠的預防措施,存在一定的過失。”

聞言,陳雲則冷靜回應:“我方當事人投放瀉藥確實不妥,應當承擔對應的民事賠償責任。

但是,原告目前已經痊癒,避免了悲劇的發生。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,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應以實際損害為前提。既然胡軒沒有遭受實質性的損害,李明就不應承擔過重的民事賠償責任。

同時,我必須明確一點,他下的是瀉藥,並非氰化物,他無法預料到藥物會被加料。根據刑法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,李明主觀上沒有殺害胡軒的故意,客觀上也沒有實施殺害胡軒的行為,不應承擔刑事責任。”

項芸熙緊接著反駁:“被告的行為是整個事件的導火索,存在因果關係,若不是他先投瀉藥,後面的事情根本不會發生。他必須為自已的行為負責。”

陳雲此時嘴角微微上揚,認為此刻對方已經落入了自已的節奏中,再次強調:

“原告有洗水壺的習慣,這才避免了悲劇的發生。從某種程度上來說,這也減輕了這一行為的後果。而且我們應該將重點放在找出那個投放氰化物的人身上,而不是一味地指責我的當事人。

法庭上的氣氛緊張而凝重,雙方的博弈仍在繼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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